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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柏駿(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 月18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愛一街46巷往華愛一街方向,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理應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方適有蕭成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路○○○○路○○○○○○○○號誌丁字岔路口,蕭成利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倒地滑行,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及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成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經被告履行賠償之後,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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