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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建平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興仁路3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興仁路3段與新中北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行人張鄭香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張鄭香妹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張鄭香妹,致其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建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鄭香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車禍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鄭香妹之傷勢X 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依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661號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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