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806,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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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生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生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生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生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上開①、②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1 日;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2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③、④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次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又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07號
被 告 游生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生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20 、4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經定刑1 年10月後,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25日14時30分至1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黃昏市場路邊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各1 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大溪區慈光街5 巷17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該時3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生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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