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80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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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危民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危民田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4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載「於同日晚間9 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危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危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無照駕車上路(駕照已因酒駕吊銷,見偵卷第35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電動自行車、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六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72號
被 告 危民田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經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8年9 月13日晚間6 時30分至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遭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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