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82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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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王子二街往中央西路2 段141 巷方向駛至王子二街與王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劉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子街往中央西路2 段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鳳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又林春旺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鳳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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