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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宥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宥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宥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一段191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游林○嬌(真實姓名年級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游○○(104 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左側車道駛至孫宥珍前方,亦疏未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甲車先行,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游林○嬌受有左臉部及右前臂開放性傷口、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游○○受有左側踝部、腕部及下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孫宥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游林○嬌及游○○之父游○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宥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林○嬌、游○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黃俊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游○○及告訴人游林○嬌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肇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肇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游林○嬌及被害人游○○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嗣被告並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游○○及告訴人游林○嬌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游林○嬌及游○銓達成和解,復尚未賠償被害人游○○及告訴人游林○嬌所受損失乙情,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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