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87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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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呂之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景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81號
被 告 呂之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42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敏股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59 號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之凱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與龍東路及華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劉景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勛街往榮民南路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景庭並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
詎呂之凱於肇事後,明知劉景庭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 肇事逃逸部分已起訴) 。
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景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之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景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件、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現場暨監視器截取畫面2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光碟1片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雖天候下雨,惟夜間有明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421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59 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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