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91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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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再與②案件應執行拘役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8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25號
被 告 郭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 年2 月14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 年8 月31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 年11月6 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9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9 月1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 年8 月1 日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25日發監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附近某處,騎乘葉淑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取此機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郭進男於警詢│被告坦承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保安警察大隊取締│                                │
│    │酒後駕車酒精測試│                                │
│    │值紀錄表 1 份   │                                │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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