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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74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乾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山鶯路195 號前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停車打電話,適有由余奕樂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余奕樂為閃避前方車輛,於車道中向外側方向閃避而追撞前方停車之李文乾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余奕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奕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併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水電維修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 千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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