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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瑄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7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 段及成功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奕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逾值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其智識程度、年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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