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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05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曾振通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振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李愛郁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05號
被 告 曾振通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通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8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與該車右前方李愛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愛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嗣曾振通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愛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曾振通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 │中之供述 │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愛郁於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
│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
│ │ │開傷勢之事實。 │
├──┼───────────┼─────────────┤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證明告訴人李愛郁受有左側股│
│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1份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佐以證明被告曾振通與告訴人│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李愛郁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 │(二)各1份、現場及車 │禍之事實。 │
│ │損照片共27張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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