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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哲仁為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業務過失」規定納入一般過失犯處理,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修正後將業務過失傷害者之刑度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柯博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張哲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仁為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之員工,平時需駕駛工程車至客戶端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張哲仁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遠盛公司工程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德五街往普仁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仁德五街與仁德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逢柯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仁德五街往仁德六街方向駛至,亦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55毫克超過法定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89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柯博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裂傷約5 公分、前額裂傷約1 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張哲仁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博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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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哲仁於警詢、偵訊│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駕駛上揭大貨車行經行向號│
│ │ │誌為閃光黃燈之事發路口,│
│ │ │與告訴人駕駛之上揭小客車│
│ │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
│ │ │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行│
│ │ │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通過,│
│ │ │且有鳴按喇叭、向左右觀看│
│ │ │確認無來車後始通過,應該│
│ │ │是左邊有建築物擋住視線才│
│ │ │未看見告訴人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博文於警│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
│ │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駛上揭小客車行經事發路│
│ │ │ 口,與被告駕駛之上揭大│
│ │ │ 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 │ │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2.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
│ │ │ ,告訴人行向號誌為閃光│
│ │ │ 紅燈,被告行經該路口時│
│ │ │ 完全未煞車,撞擊告訴人│
│ │ │ 小客車右方中間車身之事│
│ │ │ 實。 │
│ │ │3.告訴人酒後駕車之事實。│
├──┼───────────┼────────────┤
│ 3 │證人王志民、裴氏玉延、│1.證人王志民、裴氏玉延、│
│ │王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 王秀貞於事發之時,搭乘│
│ │ │ 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之事│
│ │ │ 實。 │
│ │ │2.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駕│
│ │ │ 駛之小客車行經事發路口│
│ │ │ ,小客車右側突然遭受被│
│ │ │ 告駕駛之車輛大力撞擊,│
│ │ │ 小客車被撞至櫻花樹林中│
│ │ │ ,小客車上之人均有受傷│
│ │ │ 之事實。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事發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 │(一)、(二)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事實。│
├──┼───────────┼────────────┤
│ 5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事發│
│ │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逕│
│ │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7 │ 通過路口,旋即發生車禍│
│ │張 │ 之事實。 │
│ │②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2.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事│
│ │ │ 發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
│ │ │ 閃紅燈,然告訴人未停車│
│ │ │ 逕通過路口,旋即發生車│
│ │ │ 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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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頰裂傷約5 公分、前額裂傷│
│ │柯博文) │約1 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
│ │ │害。 │
├──┼───────────┼────────────┤
│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閃光│
│ │鑑定會108 年3 月8 日桃│ 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 │交鑑字第108001142 號函│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
│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次因。 │
│ │(桃市鑑0000000案) │2.告訴人酒精濃度含量超過│
│ │ │ 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 │ │ 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
│ │ │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 │ │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 │ │ 肇事主因。 │
├──┼───────────┼────────────┤
│ 8 │本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案發之時,告訴人酒後駕車│
│ │第26898 號緩起訴處分書│,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分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酒後駕車,且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亦有疏失,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難辭其過失之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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