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簡,356,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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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宇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原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王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沿長春路10巷駛至,避煞不及」,應更正為「復依當時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逕以既有之速度驅車駛入路口,適王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10巷駛來趨臨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貿然騎車長驅直入搶進路口」;

第9 至10行原載「致王俊祥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致王俊祥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背部挫傷及疑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被告賴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畫面,結果為「在畫面播放時間44至45秒之間,告訴人機車已從長春路10巷進入路口,在畫面顯示時間47至48秒之間沿長春路直行而來進入路口之被告所駕的自小客車車頭左角撞擊告訴人機車的右側,兩車在行近路口時都依既有的速度前行,並未減速慢行,而告訴人的機車從巷道進入路口也是一路騎車前進,既未減速更未在路口停等就直接進入路口」,此經載明於本院108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循。

三、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為憑,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抑且,據前揭勘驗結果,亦見自告訴人騎機車搶進路口而在客觀上初露若此違規之跡時起以迄二車碰撞時止,復更已歷近3 秒之久,顯非轉眼瞬間,乍現即至之事,是在時間上暨伴此所留存之空間上,被告自皆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減速、煞避措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行車速度則端賴駕駛者一念之間,但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是就應遵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部分,殊無不能注意之虞,詎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騎駛機車違規搶進路口之車前狀況,仍逕以既有之速度驅車駛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更有明定,依二車之相對行向,告訴人、被告各為左、右方車,是告訴人騎駛機車擬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尤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應讓右方之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先行,猶貿然騎車長驅直入搶進路口,準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三)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告訴人各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違規情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7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741號函附之該鑑定會桃市鑑108632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四)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

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

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賴宇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背部挫傷及疑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其餘各傷部分,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重更逾於被告,更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自未可唯獨究責於被告,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另雖因金額未能合致,雙方遂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也已提出相對於肇責比例而言,可認係屬合理、允當之賠償金額,是此徵其頗具善弭己愆之誠,末以被告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任「餐飲外場人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賴宇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瑄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清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王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長春路10巷駛至,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俊祥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又賴宇瑄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俊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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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賴宇瑄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
│    │                      │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王俊祥所│
│    │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
│    │                      │人受傷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祥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現場車禍狀況事實。      │
│    │事人車籍資料、酒精測定│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二)暨│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    │份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
│    │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
│    │                      │故之肇事次因之事實。    │
├──┼───────────┼────────────┤
│5   │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內容,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斷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難辭過失之咎。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警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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