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簡,367,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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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趙梅芬沿未劃分向標線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由龍南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途經星友街與東光路無號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逢陳品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由東勢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品瑜受有雙膝、右大腿、腰薦部及左腰部鈍挫傷;

右前臂、左背部挫擦傷之傷害。

吳國祥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品瑜、證人趙梅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道路○○○○○○○○○○○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 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149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證人趙梅芬繪製現場圖手稿。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桃園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807 號卷,第16至18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吳國祥未領有駕駛執照」,是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犯行屬已起訴,公訴檢察官漏載所犯之罪名,就此部分應予補充),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25807號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首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其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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