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訴,19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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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柏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柏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池柏毅從事輪胎更換工作,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池柏毅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中午,駕駛順發鑫輪胎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經忠愛路一段307 號前,欲迴轉入該路段往新坡方向車道,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迴轉。

此時,恰有林仁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忠愛路一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該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偏閃,致該車失控打滑,林仁傑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7分許」,應予更正),仍因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骨折及擦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池柏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池柏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月華、證人周德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當事人車籍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4 月9 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09397號函暨所檢送相驗相片、108 年6 月3 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14786號函暨所檢送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 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322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固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惟如以販賣物品為業之人,因販賣物品而駕駛車輛,則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及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以輪胎更換業務所用,其本人並以輪胎更換為業等語(參108 年度相字第298 號卷,第30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審卷第168 至171 頁)。

而被告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又案發當時該車輛確實放置相關輪胎及機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參108 年度相字第298 號卷,第21至22頁)。

由此足見,被告從事輪胎更換工作,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應可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但翻異前詞辯稱:因為很害怕,於偵訊時所稱,當時正開著商號的貨車要去換輪胎並不實在,當時是要去找朋友;

偵訊那天腦海一片空白,問的問題沒有想太多,當時係要去找朋友吃飯云云(參本院109 年3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

109 年4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核與上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所示不符,應為其臨送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的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僅有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且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被害人雖有前述之與有過失,但此部分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尚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相字第298 號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應予非難。

暨衡酌被害人嚴重超速危險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斟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審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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