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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宥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承宥為緯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承攬泥作工程,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51分,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外側車道往桃園巨蛋體育館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龔柏豪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路肩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遭其所駕上揭小貨車不慎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5分,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宋承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員警坦承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承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裕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縣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5 日桃交運字第1080026246號函(即覆議意見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僅有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且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本件犯行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駕駛肇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龔柏豪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迄未與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龔裕芳、黃淑靜2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有彌損之誠,暨考量其事後自首、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本件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於適當條件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已審酌上情並量處適當之刑度,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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