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訴,229,202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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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輔 佐 人 張靜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6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子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中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4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且其右前方適有行人羅簡碧蘭依其行向圓形綠燈號誌指示由東向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中山路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不慎撞及羅簡碧蘭,致羅簡碧蘭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手肘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羅簡碧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其明知因過失肇事,對於羅簡碧蘭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子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簡碧蘭、證人姜林博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攔獲被告之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告訴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

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且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以致肇事,就本案肇事顯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告訴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中午,事發地點在市區,人車往來頻繁,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然經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竟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害,致未獲得被害人諒解,而表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復斟酌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並闖越紅燈衝撞行人之肇事過失情節嚴重,而使被害人受有上揭非輕傷勢,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衡以其犯罪動機、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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