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訴,25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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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108 年度偵字第25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福(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判決)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最外側車道左轉,適有翁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自後駛至,翁秀娟為閃避陳耀福緊急煞車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門齒部分損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肩肌肉拉傷等傷害。

詎陳耀福於肇事後,明知翁秀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秀娟與被告陳耀福調解成立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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