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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之「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犯罪事實欄之天氣及路況應補充「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天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告訴人曾永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告訴人曾永明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晚間10時15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
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局存簿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自陳其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扶養母親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 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達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且已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詹天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天武於民國107年12月8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楊金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搭載乘客陳秋菊(2 人均未受傷),又因發現楊金和及陳秋菊欲報警,詹天武立即將車後退並迴轉至對向車道,詎對向車道有曾永明(原名:曾哲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號誌指誌停等紅燈,詹天武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次自後方追撞曾永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曾永明受有頸椎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詹天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永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詹天武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 │述 │之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永明於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追撞伊車輛後│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方,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倒車│
│ │ │逃離現場之事實。 │
├──┼───────────┼──────────────┤
│3 │證人陳秋菊於警詢及偵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4 │證人楊金和於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
├──┼───────────┼──────────────┤
│5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上開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現場車輛翻拍照片 │ │
├──┼───────────┼──────────────┤
│6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痛等│
│ │證明書 1 份 │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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