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交易,10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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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傑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温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超速行駛禁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為大學肄業、現待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陳士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傑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下僅稱路名),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 段1193巷與1202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禁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溫劉富蘭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遭陳士傑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多處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遲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陳士傑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劉富蘭之子温盛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照片27張在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能與同向行駛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超速行駛禁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即死者溫劉富蘭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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