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交易,5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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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明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號誌而逕行右轉,適有李彩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彩雲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王俊明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李彩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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