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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廣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廣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廣福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 罐後,竟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復旦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廣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 千元確定;
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5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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