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交易,7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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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0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上午10時許」更正為「上午9 時至10時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於①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林交簡字第29號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

②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林交簡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確定;

③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

⑤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

⑥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⑦108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衡之被告前已有7 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8 次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91號
被 告 莊建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0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國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甫於106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再請審酌被告已有6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屢經查獲不知警惕,嚴重欠缺守法觀念,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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