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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強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
第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
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增訂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類型,下同),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竊盜之罪質並不相同,復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有1 個小孩須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瓦斯鋼瓶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鈺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72號
被 告 張少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凌晨4 時31分許,侵入未上鎖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0號5 樓之4 彭鈺茹公寓住處樓梯間,徒手竊取該住處門口前彭鈺茹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瓦斯鋼瓶1 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彭鈺茹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瓦斯鋼瓶1 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少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鈺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瓦斯鋼瓶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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