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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軒被訴民國107年12月26日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軒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某時,在告訴人即其父郭俊勇之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居處內,趁告訴人外出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1 萬5,600 元、手機1 支及外套1 件得手並離去。
嗣告訴人返家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罪於一定親屬間,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係告訴人郭俊勇之子,2 人為直系血親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所涉107 年11月15日竊盜部分,本院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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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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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1 萬5,│
│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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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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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外套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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