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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勇凱與告訴人洪耶蘇為叔姪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酒後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經告訴人及其妻胡麗萍要求離去後,仍未退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因此惱羞成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腫痛及右手食指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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