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06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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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櫃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徐慶鍾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旁,發現高金龍所有之貨櫃2 個(淺藍色及白色各1 個,內有冷氣銅管約100 公斤)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榮城,並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擔任黃榮城之助手,由黃榮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光頭」,接續於107 年2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上揭貨櫃放置處所,以吊臂式起重機將上開貨櫃2 個吊上大貨車,得手後載運離去,藉此竊取高金龍之貨櫃2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金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遭竊上開貨櫃2 個(貨櫃內放置從冷氣拆下的銅管約100 公斤)等情明確,並經證人黃榮城於偵查中證述受被告僱請駕駛上揭大貨車先後吊取上開貨櫃2 個等情,復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榮城提出之2 月工作紀錄影本、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可稽,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徐慶鍾固坦承有上揭僱請黃榮城駕車吊取告訴人所有貨櫃2 個並指派綽號「光頭」的員工協助黃榮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談要買貨櫃的事情,是我和告訴人的朋友莊鎧鮮,後來我有把錢交給莊鎧鮮,是莊鎧鮮收了錢後跟告訴人說好,我才請吊車去吊兩個貨櫃,我確定告訴人跟莊鎧鮮他們很熟識,是莊鎧鮮介紹我與告訴人認識,而且我會去買這兩個貨櫃是莊鎧鮮帶我去告訴人家裡,就是過去打招呼先去看貨櫃怎麼樣才開始談價格,跟告訴人說我要買這兩個貨櫃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高金龍於警詢時陳稱:伊於貨櫃遭竊前1 日傍晚6 時許,在貨櫃失竊地點遇到2 位不認識的人,他們詢問我是否為貨櫃主人及有無要出售,並表示欲以總價3 萬5,000 元向伊購買這2 個貨櫃,伊覺得價格太低就拒絕了,所以我覺得他們涉嫌重大等情,核與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法官問: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有跟黃榮城說本案這兩個貨櫃是你的,並說是你向他人買的,且承認你是向告訴人以總價三萬五千元表示要買兩個貨櫃,而被拒絕的其中一個人,並向檢察官承認有犯竊盜罪,並認罪等內容,顯然你當時知道你出價三萬五千元要跟告訴人買貨櫃被拒絕,是否如此?)那時候他不同意。」

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以3 萬5 千元出賣系爭貨櫃無訛,另因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莊鎧鮮已於109 年3 月26日死亡,致本院無從傳拘其到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4 月10日函暨所附報告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已無法查證被告此辯是否屬實。

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因為金額關係沒有談妥,莊鎧鮮說跟業主很熟,他有欠我債務,當時貨櫃的錢我有交給莊鎧鮮二萬元而已,之後隔天莊鎧鮮跟我說他們已經談妥了」等語,若此節屬實,亦徵被告僅有交付遠低於告訴人所拒要約購價之2萬元與莊鎧鮮,衡諸常情及被告曾親與告訴人洽談之上述經驗,被告自無相信告訴人會突然同意以更低價格出售系爭貨櫃之合理依據及期待,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自難憑採。

㈡另查,證人黃榮城於偵查中結證:伊不知道系爭貨櫃是告訴人所有,因被告是跟伊說貨櫃是其所有,被告還有叫一個老員工跟伊一同前往去吊貨櫃,因為我自己一個人爬不上貨櫃,需要一個助手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請員工「光頭」與黃榮城一起駕車前往,因為黃榮城身體不好,伊當時跟黃榮城說貨櫃是伊的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僱請證人黃榮城及員工「光頭」駕車前往吊取貨櫃時,係以系爭貨櫃所有人自居而為此指示,自難遽認黃榮城與「光頭」吊取貨櫃時可預見系爭貨櫃係告訴人所有(黃榮城部分為檢察官是認,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可認渠等主觀上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與「光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榮城及綽號「光頭」之林寶龍乙節,其中證人林寶龍部分,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光頭」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不知其聯絡方式、真實年籍及傳喚地址,則本案參與吊運貨櫃之「光頭」是否確為林寶龍,顯非無疑;

另被告就證人黃榮城部分無法陳明其待證事實,或與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之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有本院109 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可佐,復經本院審酌被告僅曾與莊鎧鮮親向告訴人接觸洽談價購系爭貨櫃之事,顯見證人黃榮城及「光頭」均未參與此節,渠等自無法知悉其情,而證人黃榮城已於偵查中清楚說明其駕車吊取系爭貨櫃之始末及參與情節,並提出上揭工作紀錄、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照片以實其說,足認就其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認無再為調查此證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榮城及員工「光頭」竊得系爭貨櫃2 個,核屬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竊得告訴人所有貨櫃2 個之時間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各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罪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於審理中屢次不按時到場,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才受審,顯有拖延訴訟之情,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財損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貨櫃2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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