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081,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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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工程承包商為業、月收入為新臺幣6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李智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簡字第5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桃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審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壢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    │                        │語。                    │
├──┼────────────┼────────────┤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證明被告於 106 年 7 月  │
│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1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 │
│    │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表各 1 份               │000000000 號之事實。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
│    │有限公司檢體編號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0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告 1 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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