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127,2020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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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審訴字第78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次按,「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文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理由,而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業於109年4 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現因另案執行之處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上訴人本人簽名收受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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