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46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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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拾捌點壹肆伍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仁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交付而收受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7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5 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主動告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並經警在上址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5.14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及標籤總重28.150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45 公克、純質淨重19.387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仁惠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矢口否認上揭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警察衝進來時,伊和其他人正在現場賭博,伊跟警察說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後來警察不知從何處拿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放在地上,但都沒有人承認,因為屋主是伊的朋友,警察說如果沒有人承認,會找屋主過來,該處是伊向朋友承租的,伊怕警察找屋主,所以就承認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伊所有的,伊在警局時說是「阿文」寄放,也是編的,實際上毒品是林永凱的,在賭博時他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他被抓到時身上沒有毒品等語;

經查:

(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晚間,在上址為警查獲,員警並自上址扣得2 包粉塊狀物、2 包白色及透明晶體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且經證人即員警諸葛毅、證人即同為警查獲之林永凱、蔡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另有2 包粉塊狀物、2 包白色及透明晶體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2 包粉塊狀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4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經檢驗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及標籤總重28.1508 公克、驗餘毛重28.14535公克、純質淨重19.3879 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表示:伊持有海洛因2 包及安非他命2 包,是幫「阿文」保管的,他是在為警查獲當日晚上6 時許在現場交予伊,因為「阿文」臨時向伊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所以把這些毒品放在伊這裡,等他拿錢還伊後再將毒品拿回等語,再於偵查中亦陳稱:現場被查扣到的海洛因其中有2 包是伊的,安非他命2 包也是伊的,是伊幫「阿文」保管的,因為「阿文」在為警查獲當天下午向伊借5 萬元,所以先將毒品放在伊這裡,他用紙包著毒品,但伊不用想也知道他交給伊的是毒品等語,觀之被告就其持有毒品之來源、緣由、數量之描述清晰且前後一致,若非其親身經歷,何以致之。

再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諸葛毅到庭證稱:該處是一歇業的工廠,當天是要去現場拘提一徐姓男子,且有人檢舉該處有毒品,到現場發現有10幾人,有人看到警察就想要跑,被告還跟伊一名同仁在廠房內一輛車附近追逐,伊等將要跑的人趕到廠房中間空地後,發現徐姓男子剛離開,且在場之中有二名是通緝犯,那時跟現場的人說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且在現場那輛車下方及神壇處地上看到毒品,有將毒品指給被告及在場人看了之後才把毒品拿出來,當時有詢問是毒品何人所有,被告周仁惠說是他的,並沒有說如果沒有人承認毒品是何人所有要找屋主來的這件事等語,被告所辯即未有所據。

況被告雖稱係因警察說要找屋主過來所以其編造毒品為其所有一節,然為警查獲之現場既供做賭博用且在該處查獲毒品,員警因而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屋主到場或告知屋主此事,亦為員警執行勤務所常有之事,該屋主既未在現場為警查獲,縱屋主到場亦無得僅以此即認上開為警查扣之毒品與屋主有關,而無陷屋主於罪之理,若非上開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其僅因懼怕員警表示要找屋主到場,即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持有而自陷持有毒品之罪責,亦令人難以想像,而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採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上開毒品為其所持有,自較可採。

3.另被告雖表示上開毒品為同為警查獲之林永凱所有,然為證人林永凱所否認,林永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去現場賭博,當時剛要走,已經走出房子到外面的空地上,警察就來了,伊印象中警察有查到毒品,伊有看到毒品放在地上,但伊不知是誰的,伊沒有帶毒品,但當時有向警察承認伊有吸食毒品,就被帶回去驗尿等語,另證人蔡強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知現場為警查扣之毒品為何人所有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未有所據。

甚者,被告若知悉為警查扣之毒品為現場之林永凱所有,其大可於其時即向員警表明此事,以解其恐員警通知屋主到場之憂,而無為林永凱承擔刑責而自承毒品為其所持有之理,益徵被告事後所辯無足採信。

4.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確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其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命及持有「阿文」交付之上開毒品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被抓到第一句話就說伊通緝、伊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再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係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一節,足見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係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察,然證人諸葛毅到庭證稱係員警查獲上開毒品後詢問為何人所有,被告周仁惠方始表示為其所有等情,有如上述(參理由貳一(二)2.),此與被告辯稱係警察取出毒品詢問為何人所有,其方始承認一節相符,是員警已然查獲毒品而對現場之人持有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事後方坦承持有毒品,其上開持有毒品所為,即與自首之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5.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28.1453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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