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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朱星豪
吳俊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翰、朱星豪及吳俊和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清晨4 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前,與告訴人周昕潼、蔡元豪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翰、朱星豪及吳俊和徒手毆打蔡元豪臉部;
另吳承翰、朱星豪徒手毆打周昕潼臉部,致蔡元豪受有左臉挫傷、牙齦出血之傷害,而周昕潼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周昕潼、蔡元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承翰、朱星豪及吳俊和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查,被告吳承翰、朱星豪及吳俊和等3 人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昕潼、蔡元豪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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