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029,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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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子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早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58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世勳、陳俊翰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5 月17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7258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實,殊值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之後我見警方上門,所以我主動從桌上取出二級毒品安他命2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編號①0.70公克、編號②0.44公克;

含袋毛重計為1.1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 組(內含殘渣)及電子磅秤一個交給警方……。

因我自知我還有繼續施用毒品,覺得遲早有一天還是會被警方抓到,而且我也想戒毒,就想說趁這次機會向警方自首。

當下我坦承上述物品是我的,並同時告知警方我約於108 年04月26日08時00分許有施用過安他命,就這樣被員警查獲,配合警方返回隊上偵辦。」

、「(是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承認,我是直接自首的,警察來敲門說有人檢舉我,我就跟警察自首,主動把吸食器、毒品、磅秤交出去,希望可以用這個機會把毒品戒掉……。」

等語(見毒偵字第19-20 頁、第84頁),及證人即查獲警員李世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敲門,然後出來開門應門的是被告,我們聞一下味道就詢問被告,套房為什麼會有毒品的味道,然後被告說他有在施用毒品,想要戒掉,但是戒不掉,警方就剛好找上門,他便將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交給警方,並坦承說想要戒除毒品……。」

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字卷第3-4 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7932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考(見毒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68-69 頁),足認本案查獲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並告知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復查無事證可佐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      │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所有供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零點柒貳伍│基安非他命成分  │施用剩餘之第二│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捌公克)      │                │級毒品甲基安非│室- 台北108 年5 月│
│    │              │              │                │他命          │17日UL/2019/501810│
│    │              │              │                │              │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參組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              │                │案施用毒品所用│                  │
│    │              │              │                │之物          │                  │
├──┼───────┼───────┼────────┼───────┼─────────┤
│ 三 │電子磅秤      │壹個          │                │非被告所有,且│                  │
│    │              │              │                │非供其本案施用│                  │
│    │              │              │                │毒品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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