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48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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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

,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被告補償並賠償新臺幣1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

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08號
被 告 蔡宗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佑係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安豐當鋪」擔任業務員,負責為當鋪招徠保險業務,並收受當鋪委託代收之款項,依當鋪之規定按時將代收之款項交付與當鋪,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承佑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經業務員蔡宗佑之介紹,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879-MKD 及756 -HGM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供作擔保,向安豐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6.5 分;
嗣於108 年3 月1 日經王承佑告知其母親陳素芬欲償還安豐當鋪前開借款,蔡宗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遂告知陳素芬:王承佑向安豐當鋪借款60,000元,尚有積欠3 期利息共11,700元未繳納,伊可代為交還利息等語,王承佑即委託母親即陳素芬,於108 年3 月5 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即當面交付現金1,1700元予蔡宗佑清償前揭借款利息,詎蔡宗佑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將款項交付與安豐當鋪,陳素芬嗣於同日下午至安豐當鋪詢問會計黃珮誼,始悉蔡宗佑並未將前開借款利息繳回安豐當鋪,因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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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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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宗佑於偵查中之供│陳素芬確實有在108 年3 月│
│      │述                    │5 日12時許,將借款利息以│
│      │                      │現金1,1700元交給給伊,但│
│      │                      │伊並未將錢交付給安豐當鋪│
│      │                      │之事實。                │
├───┼───────────┼────────────┤
│2     │證人及告訴人陳素芬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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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黃珮誼於偵查中之證│蔡宗佑並未將收取之利息1,│
│      │述                    │1700元交還安豐當鋪,且於│
│      │                      │108 年開始就沒去過安豐當│
│      │                      │鋪之事實。              │
├───┼───────────┼────────────┤
│4     │清償利息收據、蔡宗佑與│被告向陳素芬稱王承佑向安│
│      │陳素芬之對話紀錄截圖、│豐當鋪借款60,000元,尚有│
│      │                      │積欠3 期利息共11,700元未│
│      │                      │繳納,伊可代為交還利息及│
│      │                      │伊並未將錢交付給安豐當鋪│
│      │                      │之事實。                │
├───┼───────────┼────────────┤
│5     │借款契約書、汽機車買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合約書、安豐當鋪當票、│                        │
│      │還款收據、作廢本票、87│                        │
│      │9-MKD 及 756-HGM普通重│                        │
│      │型機車行照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至告訴意旨以:被告蔡宗佑係安豐當鋪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5 日1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向陳素芬佯稱:其子王承佑向安豐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 60,000元,尚有積欠3 期利息共11,700元未繳納,伊可代為交還利息云云,致使陳素芬不疑有他陷入錯誤,當面交付現金11,700元予蔡宗佑,嗣蔡宗佑避不見面,託詞還款卻一再延後,始悉遭騙。
因認被告蔡宗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係告訴人陳素芬自行向被告表示欲清償借款,且被告當時為安豐當鋪之業務員,本經安豐當鋪授權得向訴人收取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款項,故其要求告發人將利息11,700元以現金方式繳交之行為,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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