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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三、(一)關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96 包(驗前總淨重1385.1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108.21公克)」,均應更正為「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96 包(驗前總淨重1385.1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8.21公克)」;
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三、(二)關於「該電子磅秤既為被告2 人所有」,均應更正為「該電子磅秤既為被告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一)第16行關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96 包(驗前總淨重1385.1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108.21公克)」應為誤寫,均應更正為「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96 包(驗前總淨重1385.1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8.21公克)」及理由欄三、(二)第3 行「該電子磅秤既為被告2 人所有」,亦屬誤寫,均應更正為「該電子磅秤既為被告所有」,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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