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被告梁家賓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二)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於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
- (二)核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
- (三)被告梁家賓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 (四)被告邱盈華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行,被告梁家賓所
- (五)爰審酌被告等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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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賓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0841 號、第10860 號、第12905 號、第13024 號、第13026 號、第26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除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該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外,餘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邱盈華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梁家賓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至⑧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與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
另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⑨至⑪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又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9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業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刑法第320條部分,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另修正刑法第321條部分,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各條經比較結果,顯都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取033-GLL 普通重型機車之該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各項行徑,彼2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7 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梁家賓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7 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邱盈華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行,被告梁家賓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行,咸係於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供各該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被告梁家賓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有別,則對各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造成財損之輕重暨據此憑認各行為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自非齊一,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得之機車幸悉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蘇義宏、陳秋子、吳阿斌、呂文弘及黃竣志,是渠等蒙獲之財損已告弭平,然迄未賠償其餘被害人致受之損害,就此難謂被告2 人存具善後撫損之誠,此外,被告梁家賓前更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案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以被告2 人事後自首部分犯行並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入監執行前職業分別為「粗工」、「帶小孩、粗工」,此據渠等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分屬「勉持至小康」、「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邱盈華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2 人各次行竊所持用之自備鑰匙,雖均屬彼等所有,此據渠等於偵查中承明,惟皆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1.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次竊得之機車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咸已入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各該輛機車既皆已發還各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2.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各該次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經變賣分別得款2,000 元、2,000 元、1,000 元,再此且都由被告2 人共用、共享,並未朋分等節,亦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109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各該筆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同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共用、共享之各該筆款項當屬被告2 人所共有,復未發還各被害人,自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析言之,即為避免滋生複次、雙重追徵之弊,於此之追徵係就1 人已被追徵之額度內,另人免其責任,應予敘明。
3.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竊得之安全帽1 頂猶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同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則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復此之連帶並情同如上2.之所述。
4.前揭對被告2 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邱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所示之事實。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
│ │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1.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第2 行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載「新北市樹林區」,應更正為│
│ │壹日。 │ 「新北市三峽區」;第6 行原載│
│ │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陳秋子所有」,應更正為「陳│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秋子使用」;第10行原載「,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循線查悉上情」等字句及標點符│
│ │ │ 號都應刪除。 │
│ │ │2.所竊之三陽牌、2005年份、125C│
│ │ │ C 、值萬元之J9K-679 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
│ │ │ 蘇義宏,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
│ │ │ 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輸入單各1 份為證。 │
│ │ │3.竊得之033-GLL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為山葉牌、2007年份、101 CC,│
│ │ │ 復此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陳│
│ │ │ 秋子,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外│
│ │ │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入單各1 份為證。 │
├──┼─────────────┼───────────────┤
│ 二 │梁家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二)所示之事實。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起訴書各欄原載之「吳阿彬」,│
│ │ │ 均應更正為「吳阿斌」。 │
│ │ │2.竊得之896-BQE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為光陽牌、2007年份、124CC ,│
│ │ │ 又此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吳│
│ │ │ 阿斌,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外│
│ │ │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入單各1 份為證。 │
├──┼─────────────┼───────────────┤
│ 三 │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三)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竊得之N6J-506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三陽牌、2006年份、101CC 、價值│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萬元,復此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
│ │ │訴人呂文弘,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
│ │ │明外,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 │ │查詢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為證。 │
├──┼─────────────┼───────────────┤
│ 四 │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四)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第6 行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載「共同竊取」,應更正為「共│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同以自備鑰匙竊取」。 │
│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2.竊得之ILQ-989 號普通重型機車│
│ │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 為光陽牌、1996年份、124CC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價值1 萬元,復此車業經警尋獲│
│ │收時,均與邱盈華連帶追徵其│ 發還告訴人黃竣志,此除據其於│
│ │價額。 │ 警詢時述明外,並有贓物認領保│
│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為證。│
│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3.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為RUIYUN│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牌、價值2 萬元,安全帽1 頂價│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 值600 元,此據被害人温念慈於│
│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安全帽壹│ 警詢時述明;該輛電動自行車經│
│ │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變賣得款2,000 元,並由被告2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 人共同花用,此亦據被告2 人於│
│ │梁家賓連帶追徵其價額。 │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 │
├──┼─────────────┼───────────────┤
│ 五 │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五)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為107 年10│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月購入、價值2 萬元,此據告訴人│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QUIROZ MICHELLE DIAZ於警詢時述│
│ │邱盈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明;該輛電動自行車經變賣得款2,│
│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000 元,並由被告2 人共同花用,│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此亦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程序時述明。 │
│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梁家賓│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六 │梁家賓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六)所示之事實。 │
│ │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為107 年4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月27日購入、價值2 萬3,000 元,│
│ │盈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此據告訴人TRI SULARSO 於警詢時│
│ │邱盈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述明;該輛電動自行車經變賣得款│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1,000 元,並由被告2 人共同花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亦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準│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備程序時述明。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梁家賓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37號
108年度偵字第10841號
108年度偵字第10860號
108年度偵字第12905號
108年度偵字第13024號
108年度偵字第13026號
108年度偵字第26257號
被 告 梁家賓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盈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賓前因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㈡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1月確定。
前述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19日,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梁家賓、邱盈華夫妻為騎乘機車代步或變賣電動車輛換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各自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108 年度偵字第12905 、26257 號:邱盈華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5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業經棄置)竊取蘇義宏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後逃逸。
復夥同梁家賓,2 人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陳秋子所有價值不詳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後逃逸。
嗣依序於當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10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及廣興路口、崁頂路與廣福路口尋獲各該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邱
盈華並於警詢時自首竊取該等機車。
(二)108 年度偵字第13026 號:梁家賓於107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八德區永豐南路49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吳阿彬使用價值不詳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後逃逸。
梁家賓嗣於同月23日向警自首,並帶同員警尋獲失車。
(三)108 年度偵字第10860 號:2 人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6時許,在中壢區龍和三街與龍和一街248 巷口,以自備之鑰匙(業已棄置),竊取呂文弘所有價值1 萬元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於同月29日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建明路口尋獲該車,始悉上
情。
(四)108 年度偵字第10841 號:2 人於108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八德區永忠街6 巷6 之1 號前,持自備鑰匙共同
竊取黃竣志所有由其父黃演潭使用,價值1 萬元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後逃逸(嗣經尋獲);
復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2 人騎乘該部贓車,在八德區介壽
路2 段1418之4 號前,共同竊取温念慈所有價值各2 萬元、600 元之電動自行車1 部、安全帽1 頂,得逞後逃逸,並變賣電動自行車而將所得花費殆盡。
(五)108 年度偵字第10837 號:2 人於108 年2 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八德區大興路642 號前,由邱盈華持自備鑰匙竊取QUIROZ MICHELLE DIAZ(下稱米雪)所有價值2 萬元之電動自行車,因電池沒電而由梁家賓以腳踢方式推進
,得逞後逃逸,並變賣得款花用一空。
(六)108 年度偵字第13024 號:2 人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4時4 分許,由邱盈華把風,梁家賓開門侵入桃園市○○區
○○路000 號住宅,共同竊取TRI SULARSO (下稱拉授)所有價值新臺幣2 萬3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逃逸,並隨即變賣。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及陳秋子、黃竣志、米雪、拉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八德分局;
呂文弘訴由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到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一)並經證人蘇義宏、陳秋子證述屬實,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J9K-679 號機車照片4 張及033-GLL 號機車遭竊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等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二)亦經證人吳阿斌證述明確,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設備列印擷圖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憑。
犯罪事實二(三)業經證人呂文弘證述屬實,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印照片6 張等存卷可考。
犯罪事實二(四)同經證人黃竣志、黃演潭、温念慈證述甚詳,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1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案可參。
犯罪事實二(五)則經證人米雪證述無訛,且有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5 張存卷足按。
犯罪事實二(六)亦經證人拉授證述無誤,且有電動車訂購單、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10張等在案可佐,被告等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該等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由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五)部分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犯罪事實二(六)部分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其等2 人就犯罪事實二(一)後段及(三)至(六)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各次竊盜犯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梁家賓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2 人自首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電動車輛部分及安全帽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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