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64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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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李寶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興北路與中正路口旁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6日下午2 時45分許,因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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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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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李寶珠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述                    │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
│    │                      │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6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採│
│    │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Z000000000000 號。    │
│    │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
│    │1 紙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013 號)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 5 年內,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
│    │                      │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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