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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瓊輝
被 告 周長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瓊輝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之工地要求周長寬給付未清償之工程款,惟遭周長寬所拒,温瓊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返回該車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插於腰際後,再對周長寬恫稱:「如果你說可以不要還就不要還,那我也可以拿我的BB槍打你的臉」等語,使周長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温瓊輝涉犯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嗣因周長寬旋即向温瓊輝陳稱:「我今天不還就是針對你本人不還」等語,致温瓊輝因而心生不滿,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向周長寬臉部揮擊之方式攻擊周長寬,並因而致周長寬受有右眼瘀青之傷害。
周長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雙手掐温瓊輝之脖子,並與温瓊輝扭打之方式傷害温瓊輝,並因而致温瓊輝之左臉下巴及右邊脖子因而受有傷害。
案經温瓊輝、周長寬互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長寬、温瓊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查,被告周長寬、温瓊輝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温瓊輝、周長寬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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