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福安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 (一)於民國108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
- (二)於108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再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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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72、3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福安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4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上盤查,施福安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而自首犯罪;
後並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 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內執行拘提,施福安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而自首犯罪;
後並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108 年4 月12日及108 年6 月16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 號、J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6 月26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108 年4 月12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108 年6 月16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 年2 月4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0705號函1 紙及附件員警之職務報告2 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15日確定;
嗣①與②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2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載時、地,2 次為警盤查時,於實施盤查之員警詢問其最近是否還有吸食毒品之際,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其前幾日有吸食毒品,後均配合員警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 年2 月4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0705號函1紙及附件員警之職務報告2 紙(詳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佐,勘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雖知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並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其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後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又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
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審理中供陳其向名為「楊錦揮」之人購買毒品,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是向一個綽號「阿輝」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伊目前只知道綽號,等伊查清楚後,伊再來派出所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指認筆錄等語(詳毒偵卷第5 頁),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據覆:被告施福安供稱毒品來源為渠向綽號「阿輝」男子所購買,經查並無被告所稱「楊錦揮」之人,被告施福安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 年2 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5285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前揭條文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本院非偵查犯罪機關,並無追查「楊錦揮」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權限;
是本案實際上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本件所犯2 罪均符合自首要件,亦顯其非無悔意,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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