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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624 號、第279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政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政萍與宋沄芸係表姊弟關係,於民國107 年7 月中旬某日,利用借住宋沄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4樓住處(下稱宋沄芸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宋沄芸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㈡王政萍與宋慶寧係表兄弟關係,利用搭載宋慶寧之母前往宋慶寧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 住處(下稱宋慶寧住處)打掃之機會,得知宋慶寧住處大門之密碼,竟於108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趁宋慶寧不在國內之際,以輸入密碼後開啟宋慶寧住處大門之方式,入內竊取宋慶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㈢王政萍因曾借住宋沄芸住處而取得該處大門鑰匙,將該鑰匙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複製,再將原鑰匙歸還宋沄芸之母宋林鳳蘭後,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趁宋沄芸不在國內之際,持上揭複製鑰匙1 支,逕自開啟宋沄芸住處大門之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宋沄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
㈣於108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趁宋沄芸不在國內之際,持上揭複製鑰匙1 支,逕自開啟宋沄芸住處大門之門鎖侵入屋內,復僱用不知情之鎖匠至該住處開啟宋沄芸之房間門鎖後,徒手宋沄芸抽屜內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得手。
㈤於108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趁宋慶寧不在國內之際,以輸入密碼後開啟宋慶寧住處大門方式,入內竊取宋慶寧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得手。
㈥於108 年7 月4 日晚間7 時許,趁宋慶寧不在國內之際,以輸入密碼後開啟宋慶寧住處大門方式,入內竊取宋慶寧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政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宋沄芸、告訴人宋慶寧、證人宋林鳳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當票、刑案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㈤㈥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按毀越門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入宋沄芸住處行竊,所該當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已充分評價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之犯行,無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複製鑰匙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按毀越門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入宋沄芸住處行竊,所該當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已充分評價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之犯行,無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王政萍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侵入住宅為之,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已返還所竊取告訴人宋慶寧所有之白金項鍊、金飾、戒指云云,然據告訴代理人宋沄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所返還者並非實際竊取之物,而係以夜市所購廉價贗品充數代之〈見本院109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被告復坦承告訴代理人所述為真,是其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宋沄芸,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所用之複製鑰匙,並未扣案,被告並供承業已丟棄(見108 年度偵字第27986 號卷,第83頁),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起訴犯罪事實一、㈠竊得):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撲滿(內有新臺幣20,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沄芸│
└──┴─────────────────┴─────────────┘
附表二(起訴犯罪事實一、㈡竊得):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金鍊1 條、鑽石對戒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慶寧│
└──┴─────────────────┴─────────────┘
附表三(起訴犯罪事實一、㈢竊得):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金飾項鍊、金飾戒指2 個、金元寶1 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沄芸│
└──┴─────────────────┴─────────────┘
附表四(起訴犯罪事實一、㈣竊得):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4,000元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宋沄芸 │
└──┴─────────────────┴─────────────┘
附表五(起訴犯罪事實一、㈤):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金飾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慶寧│
└──┴─────────────────┴─────────────┘
附表六(起訴犯罪事實一、㈥竊得):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白金項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慶寧│
├──┼─────────────────┤ │
│ 二 │撲滿內現金新臺幣10,000 元 │ │
├──┼─────────────────┤ │
│ 三 │抽屜內現金新臺幣3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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