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71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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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案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佐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只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黃崇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6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1 處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崇文於警詢中之供│被告黃崇文坦承於上開時、地│
│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次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上午10│
│    │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編號為108 偵-0453 號之│
│    │採驗同意書各1 紙      │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108 偵-0453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    │各1 份                │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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