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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柒點伍玖公克,驗餘合計毛重柒點伍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支、磅秤貳個、夾鍊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②100 年度審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③99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④100 年桃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⑤100 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⑧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述①至⑧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刑期自103 年11月11日至106 年9 月4 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⑨101 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⑩101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⑨至⑩之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自106 年9 月5 日至107 年11月4 日),上開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乏與本案用毒品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益徵被告沉淪毒品、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也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施以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7.5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7.58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支、磅秤2 個、夾鍊袋4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陳俊价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巷00
號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刑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00巷00號3 樓之10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計毛重7.5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支、磅秤2 個及夾鍊袋4 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俊价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訊中之供述 │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
│ │ │物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1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 │
│ │ │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108│
│ │ │0799號 │
│ │ │ │
│ │ │ │
│ │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檢體編號D-0000000 號濫用│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
│ │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
│ │檢體編號DD-0000000號濫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
│ │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 │
│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吸食器│ │
│ │1 組、玻璃球3 支、磅秤2 │ │
│ │個及夾鍊袋4 包 │ │
│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
│ │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支、磅秤2 個及夾鍊袋4 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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