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83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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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照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晏照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佰捌拾玖點捌陸公克,純質淨重壹佰捌拾陸點零六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晏照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8偵-101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竟購入持有前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增加毒品流通散布之風險,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189.86公克,純質淨重186.06公克),係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又該裝載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與愷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93號
被 告 晏照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照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以總額新臺幣8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8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友人沈江育住處,因警持拘票前往拘提沈江育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 94.34 公克,驗前淨重189.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6.0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晏照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扣得之愷他命1 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186.0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80947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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