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89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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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春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春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向春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照顧親友小孩為業、月收入為新臺幣1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
被 告 向春燕 女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向春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1月1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 號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 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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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向春燕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向春燕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次,並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                        │實。                      │
├──┼────────────┼─────────────┤
│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為警│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湖│
│    │錄簿 1 紙。             │108131號之事實。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編號湖108131號尿液經檢驗,│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之事實。                  │
├──┼────────────┼─────────────┤
│ 4  │(1)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各1 份。         │                          │
│    │(2)現場照片2 張。       │                          │
│    │(3)扣案之殘渣袋2 個。   │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
│    │。                      │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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