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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傑自民國108 年3 月中旬起,受雇於藍永成所經營之工營興工程有限公司。
其於108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許,因騎車通勤之需而向藍永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尚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藍永成之信賴,逾期未歸還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彌損之誠。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侵占期間未及半月即由告訴人於108 年5 月4 日領回該普通重型機車,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已取回被告本案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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