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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8 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於108 年11月2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許峻源籍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並實際居住該處,且未於監獄中執行或於看守所羈押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證,另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僅記載被告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有於108 年9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來跑去埔心找朋友,然後在楊梅被警察臨檢,警察問我是否同意採尿,我說同意等語,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地應在新竹縣湖口鄉。
足見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內,其犯罪之地點亦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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