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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7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浩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旁,見廖崇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浩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案件資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車輛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615162號鑑驗書、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
於99年間因竊盜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④);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⑥)。
上開編號①至⑥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A 案)。
嗣A 案與新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2 月接續執行,於A 案執行完畢(即103 年5 月27日)後之106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A 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竊盜罪,業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現尚存否不明,且非違禁物,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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