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301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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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原名阮碧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雲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新北歐社區」1樓管理中心前之走廊,因不滿告訴人黃俊銘以腳踢擊其飼養之瑪爾濟斯狗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定人可往來之場所,對黃俊銘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有病」、「你不是男人」等語,並向黃俊銘吐口水及扔擲鞋子,以此強暴方式損害黃俊銘之名譽,因認被告陳碧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俊銘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9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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