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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自稱「黃英謀」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黃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英謀」,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合力徒手竊取蕭有綸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鐵板1 塊(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2人旋騎車載運該鐵板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正義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有綸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英謀」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開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本案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板雖未歸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經衡酌被告賠償金額已相當於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竊鐵板價值,倘若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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