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427,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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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易(原名宋坤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7年12月8 日止,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猶於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亦為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41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迨107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41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為之採尿,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起訴程序: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甲○○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其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首應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叁、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到觀護人那邊採尿的前一個禮拜我確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且同日下午2 點多,我有先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是沒有問題的,可以證明我本人沒有用毒品,但我旁邊有人在用,我應該是吸到二手煙等語。

二、本院查:

(一)是次由觀護人為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暨本院依職權送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類代謝物之濃度依序為「安非他命425ng/mL、甲基安非他命572ng/mL」、「安非他命404ng/mL、甲基安非他命607ng/mL」,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8/10/19」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證(見偵卷第5 頁、第9 頁,本院卷第95頁)。

復以前述2 家公司之檢驗方式,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有各該檢驗報告所載足憑。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定有明文。

是此次送驗及複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及複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相關代謝物之濃度依序為「安非他命425ng/mL、甲基安非他命572ng/mL」、「安非他命404ng/mL、甲基安非他命607ng/mL」,已如前述,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頗多,要無「偽陽性」之虞,抑且,經本院採集被告之口腔檢體連同送驗之尿液送請比對DNA 結果,2 者之粒線體DNA 序列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8 年6 月5 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可按,顯見該瓶經鑑、複驗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排放者無疑,尤無混雜或誤以他人尿液瓜代之情極明,復如後述,其所執「二手煙」乙說且無足採,由是可證其果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極為彰明。

(二)被告雖持「吸到二手煙」乙詞置辯,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

再徵諸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達「572ng/mL」、「607ng/mL」,實高於閾值「500ng/mL」,是此核與縱吸取二手煙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該類成份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實難相提併論。

稽此可徵被告所執「吸到二手煙」之說,顯屬違實之飾詞,委非可採。

(三)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47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尿液採驗,安非他命類檢驗之結果值固為「Negative(陰性)」,有該院之藥毒報告1 份供參(見偵卷第31頁),第查,該院係使用「台塑生醫迅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2 合1 快速檢驗試劑(下稱快檢試劑)」檢驗,惟此「快檢試劑」之性能驗證係依循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體外診斷試劑技術基準」,在閾值濃度之確效研究設計,要求由閾值加減25% 之濃度進行試驗,低於閾值減25% 需均呈陰性,高於閾值加25% 的濃度需均呈陽性,然因「濫用藥物體外診斷試劑技術基準」並未定義在閾值濃度之檢驗結果需為陽性反應或陰性反應,此意指在接近閾值之濃度值區間可能顯示陽性反應或陰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即臨床檢驗所稱之「灰色地帶(border line )」,而「依貴院所提供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2ng/mL,此濃度為本產品(指快檢試劑)閾值加14.4% ,濃度接近閾值,故以本產品測試時,可能顯示陽性反應或陰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因之,「快檢試劑」祇得作為濫用藥物檢驗之初篩工具,最終結果之判定皆必須以GC/MS之結果做為再次確認的依據,更「僅供參考,不可以此為依據作為法律上的訴訟」,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853500 號函及函附之「快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 日(108 )生醫科字第19C50020AC69號函各1 份足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27 至129 頁),進言之,即尿液檢體所含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倘係落在「快檢試劑」所設定閾值「500ng/mL」加、減25% ,即「375ng/mL~675ng/mL」之「灰色地帶(border line )」區間時,則容將呈現「偽陰性」或「偽陽性」等若此悖離實貌之檢測結果,既如是,復以經鑑驗及複驗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572ng/mL」、「607ng/mL」,胥見前述,恰落在「灰色地帶(border line )」之區間內,輒此呈「Negative(陰性)」之檢驗結果值自不足為據,殊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四)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167 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 天;

及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再此且都屬本院因審理為數甚夥之毒品案件,緣此而成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準此,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41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為之採尿,有前引之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為證,綜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狀確無疑。

三、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徑,是此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惟其事後尋詞藉由匿飾施用是類毒品之事,態度較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待業中,本來在做製藥廠的業務」,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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