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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允中及黃文雄(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章賢因細故而有爭執,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小吃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陳章賢,致使陳章賢受有頭部之外傷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允中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曾與告訴人陳章賢在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章賢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傷害伊之經過、證人黃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允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陳章賢發生推擠,我有推告訴人的肩膀,但沒有用酒瓶打告訴人的頭,是告訴人對我揮拳落空後跌倒,之後黃文雄把我跟告訴人拉開,我離開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受傷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章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7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11超商旁遭人毆打,對方有6 個人,其中我認識黃文雄和被告,係被告拿酒瓶毆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8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章賢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二)證人黃文雄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在吃麵,陳章賢經過的時候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先推陳章賢,之後陳章賢也打被告一拳,結果陳章賢就倒下去,我去扶陳章賢起來,陳章賢就自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則陳稱:當天我把被告和陳章賢拉開後,可能周圍有桌椅的關係,所以陳章賢有受傷,但我那天沒有看到陳章賢有傷口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去吃宵夜,陳章賢後來進小吃店,跟我們坐同桌,被告就問陳章賢為何要偷我家的金牌,我跟被告說算了不要講這件事,陳章賢就罵被告三字經,被告用手拍了陳章賢一下,因為陳章賢在小吃店外面有喝酒,所以沒有坐穩就跌在地上,陳章賢當時沒有受傷,我扶他起來,沒有什麼講話,兩邊就走開了,我有目視陳章賢離開,他當時頭上沒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是以證人黃文雄所述當天僅有伊、被告及陳章賢在小吃店內發生糾紛,並未如告訴人陳章賢於警詢中所述有對方有6 人與其發生衝突,況告訴人僅於警詢中到案說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傳喚未到,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警拘提,仍未到庭作證,其陳述未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又未經交互詰問之程序以供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從而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真實,並非全然無疑。
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證人黃文雄與告訴人先前因為家中金牌失竊一事已有嫌隙,其證述不免迴護被告,然證人黃文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先推告訴人之肩膀,告訴人還手打被告時跌倒等語,是證人黃文雄就被告於口角後先行動手推擠告訴人之行為陳述前後一致且明確,並未刻意隱瞞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且其於審理中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證述,尚無從認其證述有因維護被告而有虛偽之情。
是以,由證人黃文雄之證述僅可知被告有與告訴人因糾紛而發生推擠,告訴人並有跌坐在地之情形,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陳章賢於警詢中所述其遭被告以酒瓶毆打頭部導致其頭部受傷之陳述,難以僅以告訴人所述前詞,遽認被告有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受傷之行為。
(三)告訴人陳章賢雖有於107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26分許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初步診斷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然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於就醫時經診斷有上開傷勢,無法證明該傷害為被告所造成,又現場查無與本案相關之監視器,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也未有扣得起訴書所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無從認定告訴人頭部及前額之傷勢確為被告持酒瓶毆打所造成。
(四)綜合上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件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傷害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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